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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峻法1(第3页)

秦始皇是一位“因道全法”的皇帝。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重要事实推定:

一是秦始皇欣赏韩非的政治学说,而韩非坚信道是“万物之始”“是非之纪”,国家法制、治国之道、赏罚之术等,都因道而设,依道而行。

二是秦始皇相信阴阳家的“五德终始”说,并依据“水德”确定了秦朝的政治模式和法制风格,而阴阳家相信一切根源于道,“五德终始”则是天道运行在政治上的体现。

三是秦朝的三公、九卿、博土大多有法家或儒家学术背景,都相信法据于道(天道)。自百家争鸣以来,道或天(天道)一直是中国政治哲学的最高范畴,它必然被历代统治者引为一切政治活动的最高依据。秦朝并不例外。

秦始皇是一位讲究变法的皇帝。秦始皇及其群臣认为,“古之五帝三王,知教不同,法度不明,假威鬼神,以欺远方,实不称名,故不久长”。

因此,统一天下之后,秦始皇不仅没有以古代王制为范本,定制立法,反而汇集、整理、修订战国以来历经改革的各种制度、法规,创立出新制度,编纂出新的法典。

秦始皇及其群臣声称“秦圣临国,始定刑名,显陈旧章。初平法式,审别职任,以立恒常”“圣法初兴,清理疆内,外诛暴强”。

他们认为自秦始皇“始定刑名”方使“圣法初兴”,显然有夸大其词之嫌。然而秦始皇显然颇有一点儿与时俱进的精神。秦朝在制度上、法律上有所改革、有所创新,这也是历史事实。

秦始皇是一位重视立法定制的皇帝,他集先秦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之大成,在“天下大定”之后,以法为本,逐步建立“法令由一统”的制度。

秦始皇自诩大小政务“皆有法式”,“除疑定法,咸知所辟”,实现了“职臣遵分,各知所行,事无嫌疑。黔首改化,远迩同度”。群臣颂扬他“大圣作治,建定法度,显箸纲纪”“普施明法,经纬天下,永为仪则”。

李斯也称赞“明法度,定律令,皆从始皇起”。秦始皇进一步完善法制,有关的法律规定涉及社会、政饴、军事、经济、文化制度。这套法律体系比较完备,从残存的云梦秦简所保存的具体律条及其他历史文献的概要记载看,秦朝重要制度和重要政务都有法可依,许多日常事务也有专门的立法和具体的法律规范。

秦朝立法通常不采取概括的方法,而采取一事一例具体规定的方法。有关规定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很强,这说明其立法已经达到相当发达、相当完善的程度。

《云梦秦简》的抄写者死于秦始皇三十年,可以推测在此之后秦朝的法律还有一个更加系统、更加完善的过程,而其详情现在还不得而知。由此可见,秦始皇及其群臣的说法距离历史事实并不太远。

秦始皇是一位热衷普及法制的皇帝。秦朝的法制具有公开性。秦律在依法规定臣民必须履行某种义务时,总是预先宣布对于违反者的处罚手段及其量刑标准,以明令禁止、事前告诫乃至威吓的方式,敦促臣民履行义务。

秦始皇明确规定:秦朝各级官吏都要学习法律,精通法律,他们还有责任向民众宣讲法律,并回答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

《语书》为秦朝各级政府注意成文法的公布及国家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事例。《内史杂》规定有关官吏必须及时抄写其职责范围内所需要的法律。

《法律问答》还明确规定:官员必须及时地、正确地解答百姓的法律咨询,否则有可能负连带法律责任。在这方面,秦始皇的理念和行为完全符合法家学说的要求。

秦始皇是一位善于依法施治的皇帝。为了使秦朝政治“合五德之数”,他“刚毅戾深,事皆决于法”。为了贯彻法制,秦始皇建立了以法吏为基干的官僚体系。与历代王朝相比较,秦朝的法吏体制和法吏责任制很有特色。

秦朝尚法而治,因此法律和法吏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朝代有所不同,有关体系之完备和制度之严密也非常突出。

从现存文献看,在通常情况下,秦始皇注意依据制度和法律实施政治,办理政务。甚至他的许多暴政,如“焚书坑儒”等,也基本上是按照既定的制度和法律办事的。当时的政治反对派攻击秦始皇“乐以刑杀为威”“专任狱吏,狱吏得亲幸”。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秦始皇的确重视依法为治。

秦始皇的暴政在很大程度上不在于“无法无天”,而在于秦法繁苛。依据繁苛的法律施政,即使原原本本地照着法律行事,也只能制造暴政。秦政之得与秦政之失都与一个“法”字有关。

秦始皇在一定程度上实践了罪刑法定原则。长期以来,由于大量历史文献和各种著作对中国古代的专制主义缺乏客观的具体的记述与分析,特别是对秦始皇和秦朝政治的评论方式有片面性、简单化之嫌,从而使人们有一个误解:秦始皇赏戮由心,罪刑擅断。

法家“刻薄寡恩”,秦始皇“暴虐无道”,以致“亡秦横暴”,法繁刑酷,随意行事,无法无天,秦朝的“法治”政治没有多少理性可言。其实不然。恰恰是在秦始皇统治时期,恰恰是这位骄横残暴的皇帝,曾经把罪刑法定奉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实践了“依法治国”的思想。

有的学者依据可靠的史料指出,秦朝实行过罪刑法定主义。首先,“秦朝没有承认习惯法的任何痕迹”;其次,《法律问答》规定国家大赦、特赦后不得追究赦前犯罪,可见“秦律也没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再次,“在秦律中所规定的刑罚,都是具体的、固定的,没有任何伸缩”。尽管“廷行事”的存在没有彻底排除适用类推的原则,“但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定罪科刑是根据事前公开颁行的成文法或官府认可的廷行事”。

在古代史上,凡是主张“法治”和中央集权的思想家、政治家,必定具有肯定罪刑法定的倾向。这是因为罪刑法定不仅与罪刑擅断相对抗,符合法治理念,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各级领主、官吏操纵和滥用司法权力,有利于中央政府统一政令、法制。

实行统一的法制,由国家明确制定刑名与刑罚,并要求各级官吏一律依法断案,这是维护中央集权、君权至上的重要的、可靠的手段之一。

“法治”与“集权”这两种因素的结合也会形成类似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秦朝的治国理念和法律原则就是典型的事例之一。

自春秋战国以来,中国的罪刑法定思想伴随着中央集权政体的发展而发展,到秦代得以比较全面地贯彻,其原因就在于秦朝正是一个既实行高度中央集权,又十分强调法治的朝代。

从此以后,历代王朝的明智之君都有类似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言论。这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历史现象。

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论在法理上、法律中,还是在法律实践中,都没有也不可能彻底排除罪刑擅断。在理论上、制度上君主享有各种法律特权,其中一条叫作“权”“权断”,即“权制断于君”。这个特权专属于君主。

《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唯有君主可以“量情制敕”,秦朝很可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充分肯定最高统治者有权不受成文法的约束而决断政务、刑狱。

大量历史事实表明,尽管在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常常被破坏,无论君主专横、官僚枉法,都会导致罪刑擅断,而秦朝法制至少在理论上和规定上还是明确宣布既定成文法至上,强调法的严肃性和普遍适用性,主张以法听讼、据律论罪、依典刑人的。

秦法还明确规定各级官吏无权法外行事。这与汉代公然标榜“经义决狱”,允许甚至鼓励各级官吏“春秋决狱”“据义行法”“量情断狱”,在法理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秦朝的罪刑擅断现象与汉朝的罪刑擅断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来自专制政治的本质和法制的弊端,而后者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儒家经学的驳杂和伦理纲常的暴虐。

汉代儒家化的法制思想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导致律条之滥、刑名之繁及罪刑擅断现象之多比秦朝更甚。这在法律发展史上是严重的倒退。

秦朝的罪刑法定全面体现在法制的各个层面。在立法上,秦始皇力图“皆有法式”,强调“除疑定法,咸知所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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