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点得到《云梦秦简》的证明。秦律的规定非常具体,以斗殴、伤害罪为例,根据不同的凶器、不同的后果,分别规定具体明确的刑罚,仅造成的后果就有“拔法”“拔尽须眉”“斩人发结”“断齿”“断鼻”“抉耳”“折肢”“杀人”等细致的区分。
法律条文具体有利于罪刑法定。可是由于缺乏概括力,不能“以简驭繁,以类行杂,以一行万”,难免有法繁之弊。法繁不仅容易失之于苛,而且条文再详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立法所留下的空白,又为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可能。
秦始皇是一位依法严格治吏的皇帝。他对违法的权贵、官吏严惩不贷,在很大程度上贯彻了“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这条法治原则。
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只要触犯法律,无论贵贱亲疏,都要受到制裁。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贯彻,秦始皇在方略上实行“事皆决于法”,司法官吏很难违法定罪科刑或贪赃枉法而不受惩处,这是值得肯定的。
秦始皇的基本政治模式是统一于“法治”“法吏”“法教”。但是许多学者认为秦始皇从根本上否定道德的价值和作用,这种看法是值得推敲的。
秦始皇在政治领域基本剔除了道德的作用,的确具有明显的“唯法论”的倾向。然而他不仅注重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许多适用道德纳入法律体系之中,还通过法律、政令的形式移风易俗。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秦始皇的思路是法律至上,道德从属于法律。他只是张扬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弱化道德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已。在今天看来,这个思路依然有其合理之处。
在政治理念上,秦始皇对法制和“法治”的重视和强调居历代皇帝之首。在政治实践上,秦朝前期的依法为治也堪为典范。汉代以降,历代王朝都奉儒家学说为统治思想的基干,提倡以“礼”“德”“仁”为主的政治方略,大大降低了“法”在政治中的地位和作用。
秦朝和秦始皇也招致“专任刑罚”之讥。在这个意义上,秦始皇是中国古代史上唯一的“法治”皇帝。
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深入探讨的:秦始皇是否接受“天下为公”“道高于君”之类的观念?人们的回答很可能都是否定的。从目前的各种研究成果看,还没有人直接提出这个问题,所以也就没有人正面回答这个问题。
人们强调秦始皇的集权、专制、极欲、暴虐,许多有关的抨击和批判也符合历史事实。依照常理推断,一个实行“家天下”的专横暴虐的专制君王怎么可能接受“天下为公”和“道高于君”之类的观念呢?人们对这
个问题给出否定性的答案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秦始皇极有可能是接受,至少在表面上是接受这些观念的。这是由中国古代统治思想的特点和自身逻辑所决定的。
在统治思想代言人中,先秦法家诸子历来被视为“绝对君权”的鼓吹者。然而正是这些非常讲究集权、独断的思想家最先将社稷高于君主、国家利益高于天子的思想升华为“公天下”论。
《吕氏春秋·贵公》发展这个思想,提出“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也,天下之天下也。”汉代以后,作为统治思想代言人的历代大儒也举起了这个旗帜。他们普遍认为,“天下者,天下之天下,非一人之私有”“人君当与天下大同,而独私一人,非君道也”。“公天下”成为中国古代帝王论中历久不衰的信条之一。
最先在理论上提出系统的“以道事君”“道高于君”理论的是孔子、孟子、荀子等大儒(有关的思想因素至迟可以追溯到商周时期)。如前所述,集先秦法家之大成的韩非的“道高于君”论也形成了相当完整的思路。
法家的“道高于君”论并不比儒家逊色多少。秦汉以后,法家与儒家的有关思想相互融合,也成为历代统治思想的重要构成之一。
如果《说苑·至公》所记述的秦始皇与鲍白令之讨论五帝“官天下”的故事基本属实,那么这是秦始皇承认“公天下”的重要证据。无论如何,商鞅、韩非等人的书,秦始皇是一一拜读并赞赏有加的。
韩非与秦始皇初次见面,坐而论道,开篇伊始就公开批评秦国政治,大讲“苟慎其道,天下可有”。秦始皇对这套很可能是有所认可的。更何况诸如“天下为公”“道高于君”之类的思路已经成为许多重要的思想流派的共识。
即使为了装装样子,秦始皇也不会公开压制有关言论。即使为了粉饰统治,他也不会公开与许多公认的政治法则唱反调。
法律制度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现实社会关系的体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实行法治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遵守、贯彻有关的政治原则,用当时的术语说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遵守“道”,恪守“法”。
深入分析秦朝的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不难发现在讲究法治这一点上,秦始皇还是有许多体现“公”的理念和遵守“道”的行为的。在秦朝,许多重要的政治关系、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有了法律的规范,摆脱了主要靠各种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和惯例调整政治与社会的局面。这是国家政治乃至社会文明向前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无论如何,秦始皇在建设中国古代国家法制过程中的重大贡献是无法抹杀的。
秦始皇运用法律组织“大一统”式的国家政治,把各种人际关系、人际互动和社会秩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得到施行。他以法律来规定等级化的社会地位,规范社会生活方式,维护社会秩序,以强制性手段对臣民做出种种限制,以严刑酷罚惩处一切违背这种生活方式和社会规范、破坏这种社会秩序的叛臣乱民。
这样一来,“法治”成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一种形式和重要手段。秦始皇“重之以苛法峻刑,使天下父子不相安”,以致秦朝臣民普遍感到“秦法重”。秦制之失与其说是“法治”之失,不如说是“政制”之失。皇帝兼握最高立法权力、最高司法权力和最高行政权力的政治制度不仅很容易使“法治”的理性成分化为乌有,而且常常使“法制”与“法治”助纣为虐,成为暴君专横跋扈的政治工具。
法律制度与法律形式。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统治阶级维护政治统治的重要工具。“法治”皇帝秦始皇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维系其统治。他的统治思想和政治行为与秦朝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解读秦始皇及其创立的皇帝制度,必须研究秦朝的法律制度、法律形式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秦朝法制的基本制度:秦朝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合一,即立法权专属于最高统治者,最高司法审判权也属于最高统治者;行政与司法合一,即各级司法组织体系基本与行政组织体系合一,各级行政长官及其主要助手兼理司法;设廷尉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审判机关,其首长廷尉为九卿之一,主管国家刑狱,并对皇帝负责;国家政治“专任狱吏”,建立了以法吏为主体的官僚体系,法律和法吏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举足轻重;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确定诉讼制度、审判制度和监狱制度,对各级主管司法、刑狱的官员的司法行为有比较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以刑法为主体的、内容丰富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及社会生活的法制化程度;从中央到郡县普遍建立监狱,对于监狱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劳役管理也有法制化的规范。
全国各级司法机构都对皇帝负责。他还亲自判决大案,史称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
《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记载的当时发生的重大政治案件都是由秦始皇亲自审判或派法吏处理的。作为皇帝的主要行政助手丞相、御史大夫都负有司法责任,但是丞相府、御史府都不是专职司法机构。他们可以根据皇帝的指示审理重大案件,而最后决定权仍然操在皇帝手中。
在中央机构中,有两套与执法有关的系统:其一是作为专职司法机构的廷尉系统;其二是御史系统,这个系统主要负责与监察职能相关的司法活动。
行政体系与司法体系基本合一是秦朝法律制度的又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在秦朝,朝廷、郡、县三级行政机关本身就是三级法院,各级行政主官都负有司法职责,从而构成以皇帝为首的从中央到地方垂直领导的司法体制和相应的法吏体系。各级地方长官同时兼理司法,是所辖地区司法的最高负责人。
当时已经形成了县、郡、廷尉三个审级的司法制度和多审级的司法审判程序。云梦秦简《法律问答》规定“郡守为廷”,即郡是一级法庭,受理诉讼。在郡的范围内,郡守是首席审判官。秦朝的最下一级法庭设在县里。
云梦秦简《封诊式》记载的刑事、民事案例大部分是在县一级审判的。县令是县一级政权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该县的首席法官。据说,范阳令在任十年“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数”。可见其权势之大,各级行政长官的副手也负有司法职责。
上述两个最显著的特点决定了秦朝的司法体系基本上与行政体系合一。这就是说,秦朝的“法治”实际上是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在秦始皇统治时期,“天下之事大小皆决于上”“事皆决于法”。依据中央集权、君权至上的政治原则和法制原则,天下之事“皆决于上”与“皆决于法”具有同等意义。
秦朝主要的法律形式和内容:秦代法律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内容庞杂。现将已知的秦朝法律形式及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政令。这种法律形式主要以政令的形式制定与发布。政令主要来自中央政府和皇帝。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它们都是秦朝法律的主要形式之一。